发布者:刘彦言|时间:2025年07月29日|2859人看过举报
律师观点分析
一、基本案情
(一)当事人信息
原告:A
被告:B
(二)合同签订与履行
2024年8月中旬,原、被告开始沟通琴行转让事宜。同年9月23日,双方签署《XX琴行转让合同》,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琴行转让给被告,转让价格为190,000元(包含未消的预付课时费用),被告需支付的费用为190,000元减去未消课时费(具体数额以9月份结束的数额结算)。合同还约定,被告应在协议签署后当场支付第一笔转让费100,000元,第二笔资金(尾款)在合同签订一个半月后支付。合同第七条约定“甲乙双方应遵守合同规定,履行各自义务。任何一方因非法定原因终止合同需赔偿对方的所有实际损失”。
合同签署后,被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转让费100,000元。2024年9月29日,双方就案涉琴行剩余未消课时费进行了结算,确认未消课时费为55,800元,被告应支付的第二笔尾款费用为34,200元。结算后,双方进行了店铺交接。2024年10月中旬(合同签订后一个半月),原告联系被告支付尾款,被告拒绝支付。
二、原告诉求
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店铺转让尾款34,200元。
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产生的维权律师费5,000元。
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
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: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付尾款34,200元为基数,按照LPR计算自202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,暂计至2025年3月20日为365.18元。
三、被告辩称
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。2024年9月结算时,原告拿出一些材料进行结算,按照合同原告应在琴行转让时把所有材料都给到被告。结算时被告没有盘点琴行,后面盘点时发现很多应结未结的证据材料,总计金额45,620元。故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给被告11,000元。
四、法院审理查明
2024年9月23日,原告A与被告B签订《XX琴行转让合同》,被告当日支付原告100,000元。
2024年10月1日,双方就应扣减的未消预付课时费进行结算,确认未消预付课时费总计55,800元,被告尚欠原告34,200元转让费未支付,双方在结算名单中签字确认。
被告举证除前述结算名单以外的55名学员的签到表,称这些是应消未消课程,金额45,620元,但无法明确哪些是结算时和原告一起签名,哪些是后续自己签名的,且发现后未与原告沟通。
原告表示结算时已就该部分未消课时确认,这些学员基本系三年以上没来上课的,课时费在结算时未扣减,若后续退费原告自愿自行承担,被告认可该过程真实,但认为原告当时只给了一部分材料。
案涉琴行原名称为上海市徐汇区F琴行,经营者为原告配偶E,该琴行于2011年12月5日注册,2024年8月16日核准注销。E出具《情况说明》,载明琴行实际经营者为原告,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,对转让事宜无异议。
被告重新申请了执照,经营者为被告,名称变更为“上海市徐汇区D海边艺术中心”(个体工商户)。
五、法院判决
(一)判决依据
原、被告签订的《转让合同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内容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签约时的经营者E对合同效力进行了追认,双方均应按约履行。
原告已移交琴行并办理营业执照变更,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转让费,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34,200元转让费未支付。
第二笔转让费应于合同签订一个半月后支付,被告逾期未付,应偿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。
合同中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,故对律师费主张不予支持。
双方已按合同履行支付第一笔转让费、扣减课时费结算及交接等程序,原告明确后续相关学员退费由其自行承担,故对被告关于签到表学员应扣减预付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。
(二)判决结果
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未付转让款34,200元。
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以34,200元为基数,自2024年11月16日起,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(LPR)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。
驳回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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