律师观点分析
一、案件基本信息
原告:乐山A科技有限公司,法定代表人为B,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刘彦言(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)。
被告:四川C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,法定代表人为D,委托诉讼代理人为E(公司员工)。
二、案件背景与原告诉求
(一)合同签订与约定内容
2023年8月22日,原告乐山A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C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《设备采购合同》,核心约定如下:
原告为被告提供XX县XX镇秸秆综合利用处理项目设备,合同总金额124.8万元。
付款方式:原告送货至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,被告需在四周内完成结算审计,并于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7%(即121.056万元);剩余3%作为质量保障金,待1年保质期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后,由被告一次性付清。
违约责任:若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,需按合同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,且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%。
(二)原告履约情况
合同签订后,原告严格依约履行义务:
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。
2023年11月1日,双方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,结果为合格。
2023年11月29日,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。
案涉项目设备保质期于2024年10月31日到期,原告于2024年11月4日向被告提交请款申请。
因被告未付款,原告于2024年11月8日委托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《律师函》,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有款项,被告于2024年11月11日签收函件,但仍未履行付款义务。
(三)原告诉讼请求
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采购费用873,600.00元。
判令被告依据《设备采购合同》第七条规定,以1,248,000.00元为基数,自2024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。
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(诉请金额共计1,000,600.00元,原文中“1,0006.00元”应为笔误)。
三、案件调解结果
在案件审理过程中,经四川省XX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,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:
被告四川C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乐山A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费873,600.00元。
若被告未按上述第一条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,则需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,296.00元。
被告于2025年3月15日前支付原告财产保全费5,000.00元。
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。
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,法院予以确认。同时,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,904.00元,由被告四川C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。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,法院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。
四、案件关键要点总结
合同履约核心:原告已完整履行供货、验收配合、开票、请款等义务,被告仅支付374,400元款项后,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,且质保期已届满,付款条件全部成就。
调解协议特点:明确了具体付款期限与金额,同时设置“违约惩罚条款”(逾期需额外支付违约金),既保障原告债权实现,也给予被告一定履约宽限期,体现调解的灵活性与公平性。
费用承担:财产保全费、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承担,进一步明确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,与原告无过错、已履约的事实相匹配。
